很多朋友对于芈月传小说在线阅读和《芈月传》小说与剧本的著作权纠纷(2)不太懂,今天就由小编来为大家分享,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昨天写到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蒋胜男创作同名小说与剧本的行为性质认定;第二,小说与剧本创作完成时间。先看第二个。
作品完成时间的认定
本案中,蒋胜男主张剧本改编自《芈月传》小说,小说创作完成在先,并提交了小说文稿打印版及电子版作为证据。但庭审中法院要求其提供底稿时,其未能提供,理由是因更换硬件设备,底稿原始存储介质已灭失。
花儿影视主张蒋胜男在交付剧本前并未创作出小说,理由如下:
蒋胜男在签订编剧合同签后未向片方提交《芈月传》小说,剧本交付前,花儿影视从未看过《芈月传》小说;葵妈妈、芈茵角色由花儿影视相关人员创作出,唐昧之死的情节也是在剧本讨论过程中创作产生;经过比对,《芈月传》小说与《芈月传》剧本文字在很大比例上存在同一性。一审法院对花儿影视的主张不予支持,在原始底稿存储介质归于消灭的情况下,法院综合双方证据,认定《芈月传》小说完成于《芈月传》剧本之前。
法院认为,从创作规律看,《芈月传》系大型历史著作,无论是小说还是剧本均涉及到多个人物,历史细节繁杂,创作难度大,时间成本较高,一般不太可能以两三天一集的速度完成,而生效判决(即小说先于电视剧出版之诉判决(2016)京73民终18号)确认的事实是:1)蒋胜男在2012年8月签订第一份编剧合同前就已经交付了60集剧本的分集大纲、人物小传;
2)自2013年3月15日(蒋胜男向花儿影视交付第一集剧本)至2014年3月29日(蒋胜男向花儿影视交付第52集剧本)期间,蒋胜男发送剧本的时间频率为2-3天发送一集;
3)蒋胜男与花儿影视在2013年签订第二份编剧合同时,已经向花儿影视交付了15集剧本。
花儿影视虽然称葵妈妈、芈茵等角色与唐昧之死等情节由其公司相关人员创作,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等创作已经形成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即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而蒋胜男接受花儿影视委托创作剧本,在剧本创作过程中引入公司意见修改剧本,属于正常的剧本创作行为——在《芈月传》小说已经完成的情况下,在对某些情节进行修改也合乎常理,不能因此就认定小说改编或抄袭了剧本内容;花儿影视提交的小说与剧本对比表中,虽然有文字相同,但是具体的人物情节有很多不同之处,比对结果不能说明《芈月传》小说抄袭了《芈月传》剧本的内容;而且,《芈月传》剧本应为《芈月传》小说的改编作品,改编作品是在原作品基础上进行的再创作,必然体现原作品的人物、情节,也可能有部分语言一致。最后一点中提到法院判定《芈月传》剧本应为《芈月传》小说的改编作品,下面看相关分析与认定。
小说与剧本的关系
本案所涉编剧合同对原著小说与剧本的关系表述如下:
第一份编剧合同(2012年8月28日和花儿影视签订)第1.2款约定“……花儿影视公司享有本剧电视剧作品……复制、出版、发行、传播全部权利、拥有将本剧电视剧作品改编为电影的权利,但该作品系蒋胜男原创小说(还未出版)改编剧本,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蒋胜男享有原小说的发表和出版权利……”第二份编剧合同(蒋胜男与星格拉、星格拉与花儿影视签订的相关合同)约定花儿影视取得蒋胜男原著创意的改编权:1)蒋胜男系电视剧《芈月传》的原著创意人,蒋胜男拥有此原著创意小说出版发表以及网络版权等权利,并承诺在电视剧《芈月传》播出的同期,才会将此原著创意出版小说一并发行,在此之前不会出版此原著相关内容以及进行网络发布(不包括合约签订前09年网络流出的七千字草稿)。
2)蒋胜男承诺原著创意是蒋胜男单独创作完成的,蒋胜男拥有原创意版权且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或被质押等权利限制。
3)花儿影视经转让获得了将此原著创意改编为电视剧剧本、电影剧本并拍摄成电视剧作品和电影作品(改编作品名称待定)的权利,并取得在全球范围内永久享有在改编和创作过程中形成的一切智力劳动成果和电视剧剧本、电影剧本、电视剧作品、电影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和衍生品的权利。
花儿影视在权利标注与说明中对小说与剧本的关系表述如下:
在电视剧片头、剧DVD出版物包装盒、海报、片花、微博文字等载体中载明“本剧根据蒋胜男同名小说改编”;电视剧制片人表示“一直以来,我们都承认蒋胜男老师是《芈月传》小说的原创作者,也很尊重蒋老师的才华,没有她就没有《芈月传》这部作品。我们的宣传物料也都有注明’根据蒋胜男原著小说改编’的字样,我们承认这样的事实。”花儿影视主张其中的“同名小说”、“原著小说”,以及双方在编剧合同里约定的根据“原创小说(还未出版)”“原著创意”、“原著创意小说”,均指代蒋胜男在晋江发布的7000字草稿,而非后来出版发行的《芈月传》小说,出版发行的小说是蒋胜男在为片方创作剧本后,又对剧本进行改编创作完成的作品。
法院没有支持花儿影视上述主张,首先通过合同解释判定“原创小说(还未出版)”“原著创意”、“原著创意小说”等词语指代蒋胜男独立创作完成的《芈月传》小说本身:
“原创小说(还未出版)”“原著创意”及“原著创意小说”并不是著作权法中规范的词语,合同文本中亦无对上述词语的注释或解释;从合同通篇使用该词语的语境来看,如“蒋胜男承诺原著创意是蒋胜男单独创作完成的,蒋胜男拥有原创意版权且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或被质押等权利限制”,某一创意一般不应使用“完成”;同时,如仅限于构思阶段,亦不应在使用了“原著创意”的同时使用“原著创意小说”的说法;而且,原创小说(还未出版)无论在语义上还是从一般含义上来说,均指代某一完整的小说作品。然后提出从合同文本整体内容来看,双方对7000字小说有特定称谓,“原创小说(还未出版)”“原著创意”、“原著创意小说”等词语和该等称谓内涵不同,并不指代同一对象:
合同在“在此之前不会出版此原著相关内容以及网络发布(不包括合约签订前09年网络流出的七千字草稿)”等约定中明确将7000字小说有明确的定义,称之为七千字草稿,据此“原著创意小说”、“原著创意”等均不应与“七千字草稿”一致;而且,“原创小说(还未出版)”明显与“七千字草稿”内涵不同,无法将二者等同解释,故原告对上述词语指代“七千字”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还指出花儿影视虽然主张“同名小说”、“《芈月传》小说”均指代七千字草稿,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于公开播出的电视剧来说,如果仅仅只有七千字的网络版本,也不太可能直接标注为同名小说。最终对小说与剧本的关系判定如下:
“从双方合作的意思表示来看,《芈月传》小说的著作权归属与《芈月传》小说是否在《芈月传》剧本完成之前就已经完成无关,双方以合同的形式将《芈月传》小说的著作权(除改编成部分作品的权利外)均保留给作者蒋胜男。而《芈月传》剧本应为《芈月传》小说的改编作品。”
值得关注的是,一审法院还结合行业习惯、利益平衡等因素提出,如果片方要排除“蒋胜男根据剧本改编小说”这种情况的出现,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本案中,片方在编剧合同中已经对蒋胜男就其创作的小说享有的著作权加以限制:蒋胜男就其独立创作的小说享有著作权,但该著作权排除了将小说改编为电视剧、电影、游戏、漫画、动画片等改编作品的权利——该等权利归于片方,且永久独占的归于片方。
法院认为,在片方已经对蒋胜男相关权利作出较大限制的情况下,如果要限制蒋胜男将剧本改编为小说,完全可以在编剧合同中进行约定——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片方主张存在此类限制,不符合常理。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蒋胜男与花儿影视以签订合同的方式明确了《芈月传》小说与《芈月传》剧本的著作权归属,且《芈月传》剧本系同名小说的改编作品,花儿影视在此后的电视剧播出和公开场合以自认的方式对此予以认可,故花儿影视关于蒋胜男创作的《芈月传》小说侵犯了《芈月传》剧本的改编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在蒋胜男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浙江文艺出版社的出版发行行为及中关村图书大厦的销售行为亦属于合法行为,不构成对花儿影视公司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最终一审判决驳回花儿影视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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